(2017)青01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段青海与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何青泉挂靠经营协议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青海,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何青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段青海,男,土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城镇管理局职工,住该县桥头镇。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3108258924,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朔北乡代同庄村。法定代表人:何青泉,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青泉,男,土族,1970年5月2日出生,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青海省大通县桥头镇。再审申请人段青海因与被申请人大通清鑫混凝土科技搅拌有限公司、何青泉挂靠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1民初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段青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亚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