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孙文、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晋丹丹,王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丹丹,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俊,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上诉人孙文、晋丹丹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文、晋丹丹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王小俊是出借人,孙文是借款人,孙文是接收货币一方;王小俊是本案原告人,其在原告所在地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孙文、晋丹丹因涉嫌非法经营,河北省蠡县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原审裁定对此没有审理错误,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蠡县公安局继续侦查。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小俊依据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孙文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小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借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范畴。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王小俊为接收货币一方,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小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保定市莲池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和本裁定系对本案管辖权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对二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涉嫌非法经营,蠡县公安局已决定立案,原审裁定应对此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是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