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龚振芳与王俞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芳,王俞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4号原告:龚振芳,女,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王俞金,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龚振芳与被告王俞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俞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租金等费用共计6100元,代缴电费563元、水费356元。赔偿原告2016年9月17日至12月17日房租金6000元,合计13019元;2.要求被告搬出租住房,将房子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初,被告通过中介向原告出租精装修房屋一套,租期4个月,被告按约给付原告租金。同年7月19日起,被告向原告续租该房屋10个月,约定租金共2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俞金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起,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启东市汇龙镇东方维也纳23幢814室房屋,租期4个月,被告已付清上述租期内的房屋租金。同年7月起,原、被告达成口头租房协议,被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续租原告的房屋。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俞金欠龚振芳房租20000(贰万元整)租住房地址东方维也纳23号814(租期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含管理费800),房租支付方式(王俞金于2016年9月3日前付给龚振芳15000(壹万伍仟元整),余下5000(伍仟元整)在两个月内支付结清),如王俞金在2016年9月3日前未能支付房租费用,按违约处理(承担两个月房租费用、管理费、水电费以及其它方面的损失费),注明违约费用(房租两个月4000、管理费800、水电费300、违约金1000,合计6100(陆仟壹佰元)并搬出该租住房屋,交还钥匙,并保证屋内所有设施物品完好无损)。”该欠条下方由被告署名并附身份证号码。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12月底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房屋租金,未搬离该租住房屋。2017年4月,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管理费共10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放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及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9日之后管理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房屋产权证及到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案涉租房的租金、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结欠原告房租费后,未按约定搬离该租住房屋,应视为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住房屋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共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将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并放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及支付部分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振芳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振芳要求被告王俞金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人民陪审员 宋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