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XX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郭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临县兔坂镇兔坂村,住本村,系临县邮政兔坂支局负责人。被告人郭XX,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兔坂镇庄头村,现住本村,农民。2010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奇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郭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郭XX与张XX因办理驾驶证产生纠纷,在临县兔坂镇庄头村郭XX家中发生争执、打架,郭XX将张XX打伤。经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斧子一把、衣服一件;2、公安机关出警人员情况说明、病历、照片等书证;3、证人高X1、高X2、张X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XX的陈述;5、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出警现场拍摄视频光盘一张。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基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赔偿给其造成的医疗费及门诊费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328元。被告人郭XX辩称,我不欠张XX钱,他上门打的我。他一开门,因办驾驶证与我争吵,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二人撕扯,我要用手机报警时,他把我的手机夺下,用拳头在我头上打了一拳,后他还拿出刀子,划伤了我。我一个劲地喊救命,他还说要捅死我,并把我压在地上,我拿起枣棍打他,用枣棍在他肩胛骨上打了几棍子。我认为我是受害人,我没有构成犯罪,也不赔偿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郭XX与张XX因办理驾驶证产生纠纷,在临县兔坂镇庄头村郭XX家中发生争执、打架,郭XX将张XX打伤。经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受害人张XX伤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住入临县人民医院,同年12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天。共计支医疗费3777元,门诊费1338.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控方提供的证据:一、被害人张XX的陈述:1、第一次陈述:2015年11月25日15时左右,我和高Y一起到了郭XX家要钱。到了他家,他胡搅蛮缠不给我,我让他先还以前他让我垫的50元电话费,他不给。我看见他家电视上放个手机,我就把手机拿上说顶电话费,他就把我领口扯住,让我放下手机,我不放,他在我左肩膀上打了两拳,我把他领口拉住,拉到他家大门口,他问我给不给手机,我不给,他放开我回家拿了一把斧子跑出来,又把我的领口拉住问我给不给手机,我不给。他就拿着斧子在我左肩膀上砸,共砸了七斧子,又拿斧头砍我,我躲了一下,把我衣服砍破了,跟前的常锋和新平拉开我们,我把郭XX压住,夺下斧子,拿上斧子跑了。2、第二次陈述:2015年春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郭XX委托我在山西寿阳海星驾校办理驾驶证,当时商量的吃饭、住宿、车费、考试费、报名费共计9000元。当时郭XX没有钱,说外面有人欠他钱着了,马上就能要回来,让我垫付,我就给郭XX垫付了报名费、考试费,共付了6500元。他考完科一,考科二的时候我跟他要钱,郭利锋不拿钱,答应考科三的时候给我钱,考科三的时候我和他要钱,他胡说已给了我,我当时不让他考科三,驾校那儿我已经垫付了6500元,驾校的意思是驾校那儿郭XX不欠钱,驾校就让郭XX把科三也考了。当时我就和驾校说如果让郭利锋考科四的话,我就去有关部门举报驾校,驾校和我达成协议郭XX什么时候给了我钱,什么时候考科四。从寿阳回来之后,2015年11月25日我在路上碰见高X,和他到了郭XX家中要钱,他还欠我50元手机费,我跟他要,他不承认,当时他家中电视上放个手机,我拿上手机要顶手机费,他拉住我领口,我也拉住他领口,我把他拉到他家大门外,他问我给不给手机,我说不给,他把我领口放开,回了家中拿着一把斧子出来又拉住我领口问我给不给,我说不给,他就拿斧子在我肩部砸了七八斧子。我没有还手打他,他的嘴破是我当时拉着他往出走,在大门上挂破的。我去他家时不拿工具,更没拿匕首。我俩打架时高X、庄头村的新平在场,打完后郭XX的老婆张勤勤回去了。3、第三次陈述:2015年11月25日,我与兔坂镇庄头村的郭XX要钱时,被郭XX打伤,他用斧头打在我肩膀上。打伤之后,我先到了兔坂医院,医院有个人说,这里没有设备,不能检查,我就走了,后来到了临县人民医院。兔坂医院没有登记,我不认识医院的那个人,我一个人去的兔坂医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X的证言,2015年11月25日15时,我在村里闲串,突然听见郭XX家院子里有人喊叫。我跑到了郭XX家大门口看见郭XX和张XX两人在夺一把斧子,我和张Y、高常锋把他们二人拉开,后来就都走了。2、证人高常峰的证言,2015年11月25日15时左右,我在兔坂镇王家峪村路口等车,正好碰见张XX开着车路过。他让我和他去庄头村,我就坐上张小峰的车到了庄头村郭利锋家中,张XX和郭XX要钱(我也不知道要什么钱),郭XX不给,两个人就争吵起来,张XX又和郭XX要五十元手机费,张XX拿起郭XX家电视柜上的一部手机要抵手机费。郭XX就把张XX领口拉住,张XX也把郭利锋领口拉住,我往开拉双方拉不开,二人一直拉扯着到了郭XX家院子里,我把两人拉开,郭XX回了家中,我把张XX推到了院子外面。突然郭XX拿着一把斧子跑出来把张XX拉住,郭XX一只手抓着张XX的领口,另一只手拿着斧子用斧子平面在张XX左肩部一直砸,砸了大约十几下,后张XX把郭XX抱住两个人滚在一起,跟前有一堆石子把两个人滑倒在地上。我一个人拉不开叫了几声村里的人,郭XX老婆勤勤和村里的个年轻人(不认识)上来把两个人拉开,村里人打劝了一会,我和张XX开上车就回来兔坂。我和张XX比较熟,跟郭XX不是很熟。刚开始就我在现场,后来郭XX的老婆勤勤还有村里的一个年轻人也在现场。张XX拉扯郭XX来,没有打郭XX,郭XX拿斧头在张XX左肩砸了十几斧头。张XX的衣服被斧子砍破了,郭利锋嘴下面有点血。打架完后张XX把手机给了郭XX老婆勤勤。3、证人张勤勤的证言,2015年11月25日15时左右,我去村里借个东西,在路上走的时候,突然听见我丈夫郭XX的喊叫声,我就往回跑。到了大门口碰见高X在我家大门口,手里拿块石头,我问高常锋想干什么了,高常锋把石头扔下。到了院子里我看见张XX在郭XX身上压着,两个人抢夺一把斧头,我怕的不行,就跑到村里叫人,叫得我村高XX到了我家大门口的时候,郭XX和张XX已经拉扯的到了大门口,两个人还是抢那斧头。我和高XX把二人拉开,把斧子夺下,我跟张XX要手机,张XX从口袋里拿的手机给了我,我看见张XX口袋里装着一把刀子,拿上手机后我要报案,张XX拿上斧子跑了,郭XX怕张XX跑了在家里拿的一把镢头跑到下面堵张XX,没有堵住,我就打电话报警。他俩是因为郭XX欠张XX办理驾驶证费用,张XX到我家中要钱,两个人发生的打架。2015年9月21日郭XX委托张XX在寿阳海星驾校办理驾驶证,两个人商量的报名费、考试费、交通费、吃住等全部费用共计8500元,而且商量的什么时候驾驶证出来,什么时候给钱,中途郭XX给了张XX5000元,还欠3500元。现在科四还没考。我回去的时候张XX压着郭XX两个人抢斧子,张XX用拳头在郭XX头上打。郭XX嘴破了,血流到身上。我看见张XX口袋里有刀子,估计是把小刀。4、证人常狗狗的证言,2015年11月25日我到兔坂派出所去了之后,刘学亮让我和他相跟上到兔坂庄头村出警。于是我就开上车与刘学亮相跟上到了庄头村,我在路上等着了,刘学亮出警到现场去了,过了一会我下了车,问刘学亮完了吗,刘学亮说完了,我们就相跟上到了兔坂派出所。三、鉴定意见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司)鉴(伤)字[2015]2-80号鉴定意见:张XX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四、书证1、张XX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1月25日下午3时左右,我到兔坂镇庄头村与郭XX结算我为其代办驾驶证的费用,双方发生争吵,郭XX手拿铁斧砍我,当场用铁斧砍在我左肩部共八斧,用斧背砍的。我昏倒在地,郭XX寻镢头又要打我,我跑开,在场人高常峰、新平等人拖架,郭利峰才停止殴打。后我到兔坂镇医疗所检查,伤情严重,二十六日住入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郭XX拖欠我给他办驾驶证的费用不给我而又对我故意伤害,致我严重受伤,应受法律的严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向派出所报案。2、提取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1日4时15分在兔坂镇郭XX家中提取斧头一把。3、张XX在临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张XX病情为左肩峰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8天。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和(2010)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XX在2010年1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7日9时,兔坂派出所民警在郭XX家中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郭XX捉获。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郭XX被关押时的身体情况。7、兔坂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到达现场后现场比较混乱,双方当事人无明显外伤,并向双方了解情况,看见张XX衣服有破烂,但衣服上没有血迹,当时现场没有提取衣服,张XX没有在兔坂医疗所检查。衣服提取后,破烂处已经缝合。斧头已经提取并已随案移交。郭XX现场并未反映木棍一事,当时现场双方都是反映斧头为当时打架的工具,没有反映有木棍参与打架,郭XX所说木棍无法证实。8、接出警、值班登记表证实张勤勤打电话报案的情况。9、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6日民警刘文全、马晓兵提取张XX衣服一件。10、临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移交的物品清单。11、照片证实郭XX事发后嘴上有血。12、诊断影像证实张XX受伤情况。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XX、受害人张XX、证人高常峰等人的基本情况。四、视频资料证实办案民警事发后对现场进行了录像。被告人郭XX提供的证据:一、郭XX在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郭XX在此医院看病。二、郭六生的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5日,我在村里串门,突然听到郭XX一边喊救命,一边喊他妻子的名字,我以为出了什么事,准备上去看一下,于是回家拿了盒烟,我上去看到郭XX的嘴下巴和手上全是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我还了解到张XX带三四个社会闲杂人员去郭XX家闹事,张XX是兔坂镇邮政局的职工,他当天穿的不是工作服。三、证人郭志本的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5日,我在家里,突然听到郭XX一边喊救命,一边喊他妻子的名字,我跑出去看见他家大门口站几个人,张XX手提一把斧头从我身边过去。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四、举报信证实郭XX妻子张勤勤想向临县法院举报张XX欺骗郭XX,伤害郭XX。证据一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被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而且证明材料上没有具体日期,故对证明材料不予认定。举报信属于被告人和其妻子所做的情况反映,但不能证实郭XX没有伤害张XX,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供的证据:1、张XX在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张XX住院8天,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4日,花支医疗费3777元。门诊收费票据5支及记账凭据1支,花支1338.2元。2、张XX出院证证实张XX出院时间及诊断为左肩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的情况。3、一日清单证明张XX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打架过程,但认为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门滋事,犯罪者应是原告人。纵观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受害人陈述,双方在撕扯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致伤受害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5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912元、护理费912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179.2元。三、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四、当事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高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