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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德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胜,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荏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代理检察员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德胜在云南省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将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202.6克吞食其体内,另将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40.91克藏匿于其所穿黑色毛皮鞋内,后于当日20时许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乘坐CZ6432次航班飞至贵州省贵阳市,于当日22时许到达贵阳市龙洞堡机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德胜在2015年加入一个贷款QQ群,群名为“黑白户贷款交流群”,随后与群里“人财旺”的人联系无抵押贷款事宜。后被告人张德胜在“人财旺”的安排下,于2016年12月28日前往云南省孟连县,并由他人指使进行体内藏毒。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德胜身上查获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一部TCL手机以及登机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张德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张德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43.5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胜受他人指使以体内藏毒及藏于鞋内的方式携带海洛因被抓获,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张德胜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不具备自首,但应视为坦白,对其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德胜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德胜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人张德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张德胜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白色杂牌手机、一部TCL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诗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