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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保福与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保福,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658号原告:肖保福,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文毅,广西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传英,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建瓯市笋竹城G区。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笋竹城G区。法定代表人:肖传英。原告肖保福诉被告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运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传英因其公司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到2016年9月10日共欠本息1701000元,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1000元及利息20412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二、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实被告肖传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按被告肖传英要求转账到叶莉账户上;2、借条1张,证实被告肖传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利息约定按2%计息至还清为止,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传英在经营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资金紧张,被告肖传英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叶莉的账户。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到叶莉账,同日,原告又通过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转账10万元到叶莉账户;2014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5万元到叶莉账户;2014年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0万元到叶莉账户,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到叶莉账户,以上合计105万元。被告肖传英借款后,一直都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年来催促被告肖传英归还借款。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肖传英对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肖传英和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因本人肖传英公司资金紧张,向肖保福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小写1,050,000元),肖保福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分两次各转入10万元到叶莉账户,计2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入35万元到叶莉账户;2014年1月30日转入30万元到叶莉账户;2014年2月27日转入20万元到叶莉账户。以上借款是肖传英本人要求肖保福转到叶莉账户,借款利息从肖保福转账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直到还清为止。至2016年9月10日累计,应付利息陆拾伍万壹仟元(小写:651000元),共欠本息人民币壹佰柒拾万零壹仟元整(小写1,701,000元)。若有违约由债权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被告肖传英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尔后,原告要求被告肖传英还款,被告肖传英拒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肖传英、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肖保福借款壹佰柒拾万零壹仟元及利息贰拾万零肆仟壹佰贰拾元(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每月2%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肖传英因公司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条对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肖传英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肖传英约定的月息2%未超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肖传英的借款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肖传英于2016年9月9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并在借条中约定将前期结算后的借款本息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被告肖传英偿还借款170.1万元及利息20.412万元(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息2%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肖传英向原告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肖传英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因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传英偿还原告肖保福借款本金170.1万元及利息20.412万元(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保福其他诉讼请求。民币104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50元,由被告肖传英负担,被告福建元勋林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应付款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运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