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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黄开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黄开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告:黄开雨(曾用名:黄春雷),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与被告黄开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给被告黄开雨,于2017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开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黄开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70120160032608);2、判令被告黄开雨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62×××08)本金68056.00元,利息178.71元,滞纳金331.17元,手续费644.24元,合计69210.12元[该款项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3、原告对处置被告黄开雨的粤Q×××××小型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开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08),于2016年5月24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与原告签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70120160032608),合同约定分期金额70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个月为一期),用以购买的粤Q×××××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开雨于2016年07月12日办理了刷卡手续。被告黄开雨持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2月10日止,被告信用卡拖欠本金68056.00元,利息178.71元,滞纳金331.17元,手续费644.24元,合计69210.12元。被告黄开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归还,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开雨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黄开雨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270120160032608)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清单编号:44270120160032608),主要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办理购车分期;购车分期的,持卡人所购汽车的品牌:丰田牌,型号:GTM7160LVCE(发动机号:9082234,车架号:LVGBU87EXGG20275851,),颜色:白色;上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为102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68.09%,人民币为7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3%,手续费金额为581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担保人同意以上述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财产作价102800元;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银行有权确定款项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双方另有约定除外。……(7)持卡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等等;被告黄开雨在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指模。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粤Q×××××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28755787。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黄开雨发放借款7万元,被告黄开雨持卡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2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56元、利息178.71元、滞纳金331.17元、手续费644.24元,合计69210.1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185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开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开雨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56元、利息178.71元、滞纳金331.17元、手续费644.24元,合计69210.12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开雨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270120160032608),并要求被告黄开雨清偿信用卡本金68056元、利息178.71元、滞纳金331.17元、手续费644.24元,合计69210.12元[该款项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开雨以其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开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黄开雨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270120160032608);二、限被告黄开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8056元、利息178.71元、滞纳金331.17元、手续费644.24元,合计69210.12元[该款项计至2016年12月10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均按《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三、如被告黄开雨未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就处理被告黄开雨所有的粤Q×××××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102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黄开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耀丹何恭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