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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658沈庆华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华,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658号原告沈庆华,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张勇,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沈庆华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华诉称,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年初,被告张勇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卫生用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16元。其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张勇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6516元。被告张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庆华从事五金卫生用品生意,被告张勇从事室内装潢业务。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卫生用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16元。其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勇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收取原告沈庆华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立下欠据后至今未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庆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庆华货款人民币2651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