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孔祥菊、全迎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菊,全迎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菊,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迎春,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孔祥菊因与被上诉人全迎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755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孔祥菊上诉称,上诉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经营地址,证明合同履行地位于巴中市。其次,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而是因货物运输费用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州区,故本案应由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货运费、代付运费及垫付货款,原审原告全迎春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全迎春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辖区内,故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孔祥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正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