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州冠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傅炎兴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冠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傅炎兴,孙玉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冠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五里亭鼓山农械厂1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孙玉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至育,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炎兴,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玉莲,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冠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炎兴、原审被告孙玉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傅炎兴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傅炎兴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傅炎兴交付的厂房并不符合生产使用条件,未履行交付符合约定房屋的义务,存在重大违约,冠丰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傅炎兴辩称,在停电事实发生后,双方本可以通过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但冠丰公司无视我方催告,既不补交租金,也不商量腾退房屋,而是将讼争厂房当成库房使用,属于恶意占用。根据公平原则,冠丰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厂房占用费。傅炎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冠丰公司按约定租金标准向傅炎兴支付拖欠的租金,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合计为405000元;2.判令冠丰公司在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闽侯县六十份村路边4号厂房内的设备腾空、恢复原状、返还傅炎兴;3.判令冠丰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百分之五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20250元支付给傅炎兴;4.判令傅炎兴对冠丰公司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等动产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冠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出租方傅炎兴(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冠丰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傅炎兴将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六十份村建筑面积约为740平方米的厂房(以下简称讼争厂房)出租给冠丰公司,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孙玉莲作为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租方处签字。双方约定:厂房附属设备现有行车5吨1台、16吨1台、电表40安1部,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上述附属设备应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如期完整交还;厂房租赁每月租金15000元,其中第一个月至第三个月每月租金为75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4500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还清乙方保证金;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拖欠租金超一星期以上,甲方有权加收5%滞纳金,超过15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冠丰公司按约支付租赁保证金45000元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租金,2014年5月开始租金未付。讼争厂房电表户名为福州亚泰机械有限公司,冠丰公司通过林雄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旗山信用社存折缴纳厂房电费。冠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3月14日向电费缴纳存折存入450元、449元。2014年4月底,电表被供电所拆除,同时电表箱上贴有一份《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查处违法建设非法用电函》。2014年5月开始,讼争厂房未产生用电量。2014年5月29日,国家电网出具《欠费停电通知书》,表明讼争厂房尚欠2014年3月8日、4月8日抄表的电费共计1014.82元,违约金109.01元,合计1123.83元。2014年6月18日,冠丰公司往电费缴纳存折存入1200元。2016年7月26日,傅炎兴在福州日报上登报通知孙玉莲应于租赁合同2016年7月31日期满前前往傅炎兴处协商处理租赁合同事宜。至今,厂房仍由冠丰公司占有使用。另查明,讼争厂房未取得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傅炎兴与冠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讼争厂房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故该《厂房租赁合同》依法无效。诉争厂房因违法建设非法用电导致电表被拆,导致2014年5月之后厂房无电可用,冠丰公司生产无法进行,但冠丰公司仍占有厂房至今,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其应支付一定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傅炎兴要求冠丰公司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的27个月租金405000元(27个月×15000元/月),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冠丰公司应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厂房占有使用费405000元×30%=121500元。冠丰公司交付的押金45000元,用于抵扣厂房占有使用费,抵扣后,冠丰公司仍应向傅炎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6500元。傅炎兴主张系因冠丰公司拖欠电费导致电表被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厂房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对傅炎兴要求冠丰公司返还讼争厂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返还厂房时,冠丰公司应将5吨1台、16吨1台的行车一并返还于傅炎兴。本案中,租赁双方当事人为傅炎兴与冠丰公司,孙玉莲作为冠丰公司的法人代表,依法不承担相应责任。冠丰公司系因断电无法生产而拒交租金,故对傅炎兴要求按拖欠租金的5%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判令其对遗留在租赁房屋内的机械设备等动产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冠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炎兴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6500元;二、冠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六十份村建筑面积约为740平方米的厂房返还傅炎兴;三、驳回傅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9元,减半收取计3939.5元,由傅炎兴负担3139.5元,由冠丰公司负担800元。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诉争厂房违法建设非法用电导致电表被拆、致使冠丰公司无法继续生产引起,后冠丰公司在厂房断电无法生产后未交付租金,并继续占有厂房至今,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产生后,冠丰公司未支付租金亦不交还厂房,怠于行使权力,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冠丰公司按30%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已臻合理。冠丰公司关于本案系因傅炎兴未履行合同在先,冠丰公司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诉讼过程中亦确认尚有物品未予搬离,亦未办理厂房交接手续,故其关于不需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冠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9元,由福州冠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张 敏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林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