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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四龙,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1时19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号的小型轿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交管大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张某某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17mg/100ml。后交警人员将张某某带至濉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代驾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