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荣,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商丘电子商务产业园B栋东2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6464744U。法定代表人:刘纪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荣,女,1940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审被告: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南路应天花园1号楼22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9961824T。法定代表人:廉存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荣及原审被告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理解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实体内容的义务就是向出借人支付货币,这就是借款合同的实体义务。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则是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而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楼××号,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区××路××电子商务产业××楼东户。因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苏荣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借人负有向借款人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也负有向出借人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苏荣诉请是要求被告商丘市众友置业有限公司、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苏荣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苏荣一方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苏荣住所地属于××市××区辖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