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兆玉与刘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玉,刘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273号原告:胡兆玉,男,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济南市贵安保安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河,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水(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娟,女,生于1988年11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兆玉因与被告刘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河、胡广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院医疗费35058.73元,伤残赔偿金60566.4元。伤者误工费22080元。伤者营养费4800元。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60元。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务工费5185.2元。交通费500元。赔偿数额总计129150.3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22时00分许,被告刘娟驾驶小型轿车沿仲宫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市路-仲宫镇龙山路上海街路口处,与在道路上坐卧,停留的张记、胡兆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兆玉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娟赔偿。刘娟未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是否赔偿及相应的金额。本案存在另外一个伤者,交强险应预留相应的份额,本案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根据合同赔偿不超过70%。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原告及事故的另一伤者各垫付了5000元,医院费用限额已经用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7日22时00分许,被告刘娟驾驶小型轿车沿仲宫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市路-仲宫镇龙山路上海街路口处,与在道路上坐卧、停留的张记、胡兆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记、胡兆玉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张记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记、胡兆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后,经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双耳脊液漏,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刘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1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及出院复查共计花费43883.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6年5月31日产生的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门诊病历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交门诊病历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3331.41元。原告主张35058.7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2080元,提交济南贵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发放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流水,证实误工工资每月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工资收入4600元,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明,故应按户籍情况计算误工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工资构成及工资银行流水,可以对其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其主张的每月工资4600元不予认定。结合其伤前三个月银行代发工资平均为3284.76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9708.56元(3284.76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566.4元(31545元×20年×12%×80%),提交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结合原告户籍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根据鉴定报告描述,倾向于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双耳脊液漏,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以上表述应为一耳脊液漏为一个十级伤残,双耳脊液漏为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劳动合同记载,其自2014年起在济南贵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天×80元/天×8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1200元。(15天×80元/天)。原告主张伤后由胡广水、胡全亮护理,并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为5185.2元(75天×31545元/年÷365天×8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人员,认为应按护理人员户籍确定标准。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户籍信息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6194.7元{[(13954元/年+9519元/年)÷365天]×15天+(60天×31545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60天×100元/天×8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医疗距离等因素,本院认定为30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认定的责任分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按照8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一方为机动车,原告一方系行人。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其行驶具有高度危险性,驾驶员更应多承担部分谨慎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多承担部分比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刘娟驾驶号车辆与原告胡兆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刘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娟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在合同项下不承担,应由被告刘娟赔偿。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80%进行赔偿。经本院查证,本案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张记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院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残疾赔偿金6056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误工费19708.5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护理费5185.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医疗费25058.73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兆玉营养费2400元。十、被告刘娟赔偿原告胡兆玉鉴定费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九条判决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垫付款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胡兆玉负担152元,被告刘娟负担2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傅光胜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