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别名胡曾用),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200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日),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阿米果KTV门口停车场调头时,碰撞张某停放在停车场的陕A×××××号轿车,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调头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乔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