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贵涛诉被告林亚梅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涛,林亚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777号原告:彭贵涛,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29436。被告:林亚梅,女,1972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彭贵涛诉被告林亚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被告林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7.61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2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71元,共计1372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在翠屏区西郊街道二二四肉联厂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轻型脑伤;左手拇指、无名指、小指软组织挫伤;右耳垂软组织损伤,并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26天。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作出宜翠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21933号行罚决定书,处罚被告500元罚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被告林亚梅辩称:事情起因是答辩人为本月财务核算,通知被答辩人交资料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未将资料交于答辩人,还对答辩人辱骂,并动手殴打答辩人,为不被被答辩人一直殴打,答辩人只能用手看住被答辩人,乘其不备逃走。现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报警后还装病住院一月。此后还威胁答辩人,带人到答辩人办公室威胁,影响答辩人的正常工作。此事也经太子乐董事长调解过,但被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因此产生的费用均与答辩人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宜宾骨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实际住院,而是挂床,系原告将损失扩大,不认可。病历、出院证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因医疗费发票报销联在进行财务报销时,报销单位会将原件收存,原告称其报销联原件遗失无从考证,不能确定其是否通过其他方式报销上述医疗费用,故不能确定其是否尚存在医疗费损失,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天鑫钻石城销售单,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生猪屠宰经营户,双方均在宜宾市肉联厂内经营。2016年8月31日8时许,因财务核算,被告在本市肉联厂内要求原告提供资料,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之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于当日下午13时许入住宜宾骨科医院住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轻型脑伤;左手拇指、无名指、小指软组织挫伤;右耳垂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57.61元。另查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西郊派出所事发当天接警后,向原、被告及证人进行了调查了解,于2016年12月1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对其罚款500元。上述罚款被告已缴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存在过错,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致轻型脑伤左手拇指、无名指、小指软组织挫伤;右耳垂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因误工致收入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地护工物价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计1560元(26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60元/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梅赔偿原告彭贵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林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子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