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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佳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马金福、赵栋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右中旗佳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马金福,赵栋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5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中旗佳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浩特化嘎查。法定代表人:赵德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金福,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赵栋力,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佳鸿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科右中旗佳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科右中旗佳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科右中旗佳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科右中旗佳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