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吴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吴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41号原告:张立明,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吴丹之夫),197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张立明与被告吴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告吴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635.31元、急救车费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手机损失1700元,以上共计34535.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我在沙河早市东口内与吴丹夫妇因买肉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吴丹动手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受伤。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摔坏我一部手机,无法修复。我在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8月3日,密云区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因���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吴丹辩称:2016年5月19日,原告来我店里买肉,因原告没带钱,我叮嘱店里伙计向原告收钱。原告听后对我破口大骂,我担心影响不好想让原告赶紧走,就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因为地不平,原告就摔倒了。对于事情的发生,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其骨折与我无关,只同意赔偿其鼻子出血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手机及其他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8时许,在密云区密云镇沙河早市东口内,张立明到吴丹经营的店铺买肉,因张立明需返回车内取钱,吴丹叮嘱其店内帮张立明送货的工人向张立明收钱,张立明听后言语过激,引发双方口角,期间吴丹将张立明推倒,导致张立明受伤。受伤当日,张立明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694.43元、急救车费50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7日,张立明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被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左侧眶骨骨折;4.糖尿病。张立明支付住院医疗费18890.88元,经本院向相关医疗机构核实,该住院费用中248.22元西药费和化验费与其外伤无关。2016年7月5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书》论证部分载明“张立明2016年5月19日受伤,当天拍摄的CT左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但骨折对应部位的软组织未见明显肿胀,筛窦内未见积血,与新鲜骨折征象不符。考虑为陈旧损伤,骨折与此次外伤无关。张立明外伤后鼻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g)之规定,其损伤符合轻微伤”。张立明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2016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给予吴丹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治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立明与吴丹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吴丹将张立明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吴丹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立明作为消费者未能冷静理智处理与经营者吴丹之间的纠纷,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张立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法医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张立明治疗伤情实际情况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酌定。张立明主张的手机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一万九千四百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张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立明负担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吴丹负担二百八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才人民陪审员 胡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佳���记员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