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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421号桃江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421号原告:桃江某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桃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益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他公司赔偿款50655.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他公司为其自有的车辆湘H917**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58800元、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0000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5日,他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孙建军驾驶该车搭乘李胜纯、薛金华在桃江县浮邱山乡八公庄路段遇张求驾驶的湘ADS3**小型汽车相对而来,会车时因孙建军驾驶车辆靠左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李胜纯、薛金华、张术波受伤,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他公司承担了张术波的医疗费2361.元,并赔偿其误工、护理等费用4000元,并承担了张术波车辆损失12400元(被告定损11991元)、施救费500元。他公司承担了李胜纯医疗费4786.34元,另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6844.21元。他公司承担了薛金华医疗费5695.94元,并承担了误工费护理费等5767.18元。他公司车辆经被告定损为7800元,施救费500元。他公司于2016年8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对该案进行了理算,但拒不支付赔款。被告人保益阳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没有客车从业资格证,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核减医保外用药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免赔额为1000元;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湘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湘H917**在被告人保益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88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2015年1月5日,驾驶员孙建军驾驶湘H917**(搭乘李胜纯、薛金华)从桃江县马迹塘镇往桃江县桃花江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八公庄路段时,遇张术波驾驶湘ADS3**的小型汽车相对而来,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胜纯、薛金华、张术波受伤,两车受损,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孙建军有无客车从业资格。2、原告损失数额。首先,关于孙建军有无客车从业资格。从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来看,孙建军驾驶资格证为A2,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证的初次领取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建军没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证。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包括四部分:张术波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李胜纯的人身损失;薛金华的人身损失;原告本人的车辆损失。1、张术波的人身损失。⑴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张术波的医疗费为2361.5元。⑵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张术波的住院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张术波住院时间为5天,根据《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张术波的误工损失为138元(10060÷365天×5天)。张术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为489元(35623元÷365天×5天)。⑶继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术波的人身损失为3488.5元(2361.5元+138元+500元+489元)。⑷张术波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张术波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张术波车辆损失为12000元。2、李胜纯的人身损失。⑴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李胜纯的住院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胜纯医药费为4786.3元。⑵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李胜纯的住院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胜纯共住院19天,根据《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李胜纯误工费为524元(10060÷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为1854元(35623元÷365天×19天)。⑶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一份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书明确写明李胜纯需后续治疗费600元左右,本院确认李胜纯后续治疗费为600元。⑷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李胜纯花费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164.3元。3、薛金华的人身损失。⑴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该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薛金华发生医疗费5695.94元。⑵误工费。薛金华已经年满60岁,无需再支付误工费。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薛金华共计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为1854元(35623元÷365天×19天)。⑷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结论确定薛金华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薛金华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⑸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鉴定费为500元。上述合计10949.94元。4、原告本人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发生修理费7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300元。上述四项共计32902.74元。原告承担了张术波、李胜纯、薛金华三人的医疗费,同时赔偿张术波4000元、赔偿李胜纯6844.21元、赔偿薛金华5767.18元,另外还承担了张术波车辆的维修费12000元。原告多赔偿部分属于原告自愿支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且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公司的司机孙建军没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没有规定驾驶人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赔偿第三人的医疗费不止10000元,赔偿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也不止2000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本院将酌情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桃江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7元,由原告桃江某公司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艳附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