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五棵树开发区支行与尚福光、李淑波、魏德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支行,李淑波,尚福光,魏德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8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五棵树经济开发区���行。负责人张君武,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慧成。委托代理人李树洋。被告李淑波,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尚福光,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魏德志,现住榆树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淑波。被告尚福光、被告魏德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五棵树经济开发区支行及其代理人郑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福光、被告魏德志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尚福光、被告魏德志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淑波丈夫尚福洲(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6年11月9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种植业,担保人为被告尚福光、被告魏德志。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淑波丈夫尚福洲(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6年11月9日到期,借款用途为种植业,贷款方式为可循环非自动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尚福光、被告魏德志。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书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淑波丈夫尚福洲从原告处借款,有书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夫妻还款承诺书等书证证实;应认定李淑波丈夫尚福洲借款事实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淑波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尚福光、被告魏德志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五棵树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6.09%,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尚福光、被告魏德志对前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永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