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勇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方向往南环方向行驶,行驶至市中区南环路98号外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桂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勇拨打120救护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积极救护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2017年1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勇驾驶川某号小型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方向往南环方向行驶,行驶至市中区南环路98号外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桂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勇拨打120救护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积极救护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2017年1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生前遭受外力撞跌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内江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勇与被害人家属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予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案件接警信息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家属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赔偿受害人家属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志芳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