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邓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邓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16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负责人:贺春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金华,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邓旋,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邓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邓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1802.44元(其中透支本金31929.85元、利息7664.84元、滞纳金2199.75元、其他费用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1634.51元。因债务人邓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有三处房产,分别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三的房产(产权证号:18××99)、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景祥住宅小区8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31××1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32号楼10132号楼101的房产(合同号:Y105375),其中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三及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洲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32号楼10132号楼101的两处房产已由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案件首查封,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景祥住宅小区81号的房产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21号案件首查封,上述三处房产本案则轮候查封;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粤X×××××号车辆一台,本院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的债务为本金31929.85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诉讼费1634.51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16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 荣审 判 员 许 润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慧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