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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彭绍基与陈琪、陈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基,陈琪,陈鑫,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833号原告:彭绍基,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琪,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陈鑫,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琪,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负责人:杨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绍基诉被告陈琪、陈鑫、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基的委托代理人黄飞云、被告陈琪(亦是被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基诉称:2016年6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陈琪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行驶至横沙牌坊路段倒车时碰撞后方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被告陈琪是肇事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陈鑫是该车车主,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陈琪、陈鑫、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陈琪、陈鑫、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451.72元;(其中:1.医药费247192.22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4.护理费20200元;5.残疾赔偿金14528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7.误工费25894.4元;8.伤残鉴定费2480元;9.交通费2000元;10.营养费3000元;故被告陈琪、陈鑫、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45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琪、陈鑫、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依据原告的举证予以确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事故发生之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陈琪、陈鑫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6时20分,被告陈琪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沿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行驶至横沙牌坊路段倒车时碰撞后方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34天,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三踝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半脱位;3.左侧内踝骨折;4.左膝外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肺部感染;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慢性肾脏病5期,维持性血液透析;9.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V期;10.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胃窦);11.口腔外伤伴部分牙齿脱落;12.右内踝皮肤疤痕增生;13.隐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维持性血液透析;3.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建议及注意事项为:1.维持性血液透析;2.注意血压血糖监测及控制;3.口腔科门诊继续处理牙齿松脱;4.肢体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6.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7.出院后需一人陪护;8.全休三个月;9.加强营养。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合计258423.62元,其中被告陈琪垫付医疗费7231.4元,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行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约需两万元左右。另原告提供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拟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3000元。2016年11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彭绍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之前其在广州市味珏贸易有限公司看门,其提供的广州市味珏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彭绍基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入职至2016年6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为346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故该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另查明,被告陈琪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鑫。该车由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对胃病、糖尿病、肺病、高血压、十二指肠溃疡、肾病、感冒、冠心病进行了治疗,以上病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前其有高血压,并需要去医院做透析,但原告认为自身的疾病因本次交通事故有所加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为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于庭后向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发出《征询函》,请该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的费用的数额。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2017年3月14日复函本院,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后在该院骨科行多次手术治疗,因原告伤前存在慢性肾功能衰竭情况,需定期维持性血透,伤后因创伤打击、手术等亦加重慢性肾功能衰竭病情,在治疗外伤期间需要同时加强原有基础疾病的治疗,在治疗用药上难以明确划分。在日常创伤骨折治疗中,无需做血液透析及使用重组人促红素注射液、肾康注射液、尿毒清颗粒等药物治疗。此次诊疗过程中使用非日常创伤骨折的治疗项目有:1.(赛博)重组人促红素注射液;2.肾康注射液;3.尿毒清颗粒(无糖型);4.血液透析;5.血液滤过;6.血液透析滤过;7.连续性血液净化;8.连续性血液净化(床边治疗加收);9.血透监测等合共费用33296.95元。原、被告均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陈琪、陈鑫、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认为该复函对医疗费的划分不完整,仅对原告治疗慢性肾病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对其他疾病的费用没有进行划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放射检查报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住院门诊收据明细、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收入证明、驾驶证信息,鄂Q×××××号车辆信息、保险单、申请书、征询函、关于回复彭绍基案住院费用划分事宜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作为鄂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陈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鑫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管理有过失,故被告陈鑫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承保了鄂Q×××××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琪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对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就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关联性提出的质疑,本院已向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发出《征询函》进行询问,该院的复函对此已作了详细说明,并明确原告此次诊疗过程中使用非日常创伤骨折的治疗项目的费用合计33296.95元,故本院对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但根据复函,本院确认该33296.95元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5126.67元。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发票、病历、报告单及复函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58423.62元,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33296.9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25126.6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须返院行双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45126.67元(258423.62元-33296.95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0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有医嘱佐证,原告有权主张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3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全休90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20200元(13000元+7200元)。4.残疾赔偿金137638.5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以22%为系数,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年为137638.51元(34757.2元/年×18年×22%)。5.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今后生活将面临诸多不便,同时本次事故也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6762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停发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有理。原告的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为3468元,故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762元(3468÷30天/月×145天)。7.鉴定费2480元。原告的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48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1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1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9707.18元,其中医疗费245126.67元,因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剩余医疗费235126.67元由被告陈琪承担,因被告陈琪已垫付医疗费7231.4元,故被告陈琪还需支付227895.27元。原告除去医疗费之外的剩余损失214580.51元,应由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04580.51元由被告陈琪承担。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还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当在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2475.78元。故被告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442475.78元(110000元+332475.7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绍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2475.78;三、驳回原告彭绍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5元,由原告彭绍基负担103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7778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昌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人民陪审员  钟群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姚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