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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416号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系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李军,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16-1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元,及按日利率的0.5倍从2017年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罚息;3.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16-1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499元给被告购买手机,借款分6期偿还,于每月5号付至指定账户,从2017年2月5起开始还款,月还款金额249.83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手机供应商支付出借款项,然被告从2017年2月5日起便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给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且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待原告查找到被告李军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杭州塔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