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淄博长磊化工有限公司与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长磊化工有限公司,吴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189号原告:淄博长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敬仲镇李家西村。法定代表人:牟长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兵,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淄博长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磊公司)诉被告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沥青货款26352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沥青,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263520元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被告吴磊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还款承诺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沥青,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263520元未付。2016年6月10日,被告承诺于12月底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则按年息24%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24%的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长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263520元;二、被告吴磊赔偿原告淄博长磊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635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乃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