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定陶汇融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飞、司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汇融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李飞,司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57号原告:定陶汇融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城中街西段路南(顺达宾馆西邻),组织机构代码:08396697-7。法定代表人:李兴作,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飞,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司琪,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定陶汇融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飞、司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汇融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李霖、被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琪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汇融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飞、司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飞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司琪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飞、司琪于2015年6月10日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到期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飞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是李学法用的钱,段子彬和华玉宝可以作证,钱也没到其手里,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司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陶汇融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飞、司琪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凌云人民陪审员 齐鲁田人民陪审员 孔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