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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祝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祝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祝辉,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江西弋阳人,家住弋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5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祝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玮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郑祝辉驾驶浙G×××××小型汽车从弋阳县南岩镇国道口往弋阳县城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弋阳县南岩镇政府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弋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县城中队民警盘查询问,经江西省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测定,郑祝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4mg/100mL。2017年5月16日本院委托弋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祝辉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如被告人郑祝辉被依法判处非监禁刑,同意将其纳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祝辉的供述;证人黄某、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醉酒驾车为法律所不允,驾机动车行驶于弋阳县城南通向城北的主干道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祝辉案发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祝辉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祝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江 云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