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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50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50197号之一原告:刘某,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明,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推荐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新村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张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某对(2016)津0116民初XXXXX号案件申请再审,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申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张某的再审申请。后案外人刘玉琴以张某、刘某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张某针对(2016)津0116民初XXXXX号案件的再审申请已被驳回,但是案外人刘玉琴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关联,本案应继续中止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