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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东与赵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赵威,王东,赵威,王东,赵威,王东,赵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4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文,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因与被上诉人赵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3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威负担。王东上诉称:1、一审法院做出裁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矛盾;2、没有证据证明王东涉嫌鲁志明的犯罪活动,且王东未被立案侦查,一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赵威同意一审裁定。王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王东于2010年3月26日与赵威签订的《北京地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诉讼费用由赵威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鲁志明涉嫌侵占北京地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安公司)财产,王东在刑事案件中对取得地安公司股权的描述与在本案中描述不一致。综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东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志明涉嫌侵占公司资产被立案侦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及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股权流转、鲁志明的有关陈述,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东的起诉并无不当。王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哲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