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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晨冶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晨冶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冶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8号5幢155室。法定代表人:黄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晨冶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5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被上诉人晨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晨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钢材均用于萧宏公司的工地,萧宏公司根据目前已完成的工作量测算,萧宏公司已支付及未支付的钢筋数额超过测算数量750吨左右,张某亦称本案所涉钢筋用到了其他工地;2、张某确认的22.22万元利息过高,显失公平,应当进行调整。晨冶公司辩称:1、萧宏公司的钢筋使用量与晨冶公司无关,晨冶公司并不知晓萧宏公司采购钢筋后的用途;2、张某构成表见代理,还款责任应当由萧宏公司承担;3、张某对22.22万元利息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晨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萧宏公司支付晨冶公司拖欠的货款66万元;2、判令萧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2月1日为22.22万元,从2016年2月2日开始,要求以66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萧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晨冶公司与萧宏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萧宏公司订购螺纹钢439,760元,具体按实际出库数量计算。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3个月未付款的,则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2014年12月分批次,晨冶公司共计向萧宏公司供货1,060,110.50元(晨冶公司取整为106万元)。经晨冶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萧宏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代表萧宏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晨冶公司出具《工程货款结算单》,确认萧宏公司拖欠货款为106万元,并表示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到付清为止,付款计划为:2015年7月13日付20万,2015年8月13日付60万元,余款到2015年9月13日付清。后萧宏公司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各支付20万元共40万元,尚欠晨冶公司货款66万元。经晨冶公司催要,2016年1月16日,萧宏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22.22万元。但萧宏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萧宏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代表萧宏公司与晨冶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后又向晨冶公司出具了《工程货款结算单》,对货款、利息、付款计划等作出了承诺。现萧宏公司仅认可第一份总的销售协议,对后面的七份协议以没有萧宏公司盖章等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后面七份协议均有萧宏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的签名确认,萧宏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难以采纳。关于晨冶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萧宏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晨冶公司主张的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22.22万元,符合晨冶公司与萧宏公司双方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适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萧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冶公司支付货款66万元;二、萧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冶公司支付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22.22万元;三、萧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晨冶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6万元为基数以年息7.8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2元,减半收取计6,311元,由萧宏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萧宏公司是否应当向晨冶公司支付66万元货款?2、萧宏公司是否应当向晨冶公司支付22.22万元利息?第一,关于萧宏公司是否应当向晨冶公司支付66万元货款的问题。萧宏公司于二审中陈述,萧宏公司将涉案工程内包给张某,张某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在萧宏公司与晨冶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中,张某亦作为萧宏公司的委托代表签字。因此,晨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萧宏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张某签字确认的《工程货款结算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萧宏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审中,萧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中存在钢筋测算量与发生量差距过大的情形,并认为涉案钢筋并未实际使用于涉案工程,但萧宏公司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萧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2.22万元的利息支付问题。萧宏公司应向晨冶公司支付计算到2016年2月1日止,金额为22.22万元利息,已由张某代表萧宏公司确认。该利息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萧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萧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2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