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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山西泰汇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鹏鹏、桑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鹏鹏,桑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12号案外人山西泰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晋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丽红,山西省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申鹏鹏,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被执行人桑苗苗,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系申鹏鹏之妻。在本院执行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鹏鹏、桑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泰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对执行泽州县某某小区某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山西泰汇投资有限公司称,申鹏鹏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6日两次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整,并将其与桑苗苗所有的位于泽州县某某小区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案外人,从2014年5月14日始,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现案外人与申鹏鹏、桑苗苗已签有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已是案外人的财产,要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申鹏鹏、桑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依法对申鹏鹏、桑苗苗所有的泽州县某某小区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合法有效。案外人与申鹏鹏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并且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申鹏鹏、桑苗苗未予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城市城区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申鹏鹏、桑苗苗、田小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泽州县某某小区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在执行中,案外人山西泰汇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申鹏鹏2014.5.14、2014.6.6分两次分别借款8万元、17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及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6日就申鹏鹏坐落于某某小区房屋分别以成交价8万元、17万元的两次《房屋买卖协议》,对此,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抵押与买卖均未依法登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山西泰汇投资有限公司与申鹏鹏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及房屋买卖均未依法办理登记,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待诉讼确认,因此现案外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泰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毛柏青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