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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什刚与古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什刚,古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546号原告:田什刚,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古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田什刚与被告古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什刚诉请:1.判令被告古俊即时支付货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有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红砖款计5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田什刚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古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古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货款双方经结帐,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等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什刚货款55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古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史炜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