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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金志平、高晓虹与赵长明、陈国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明,金志平,高晓虹,陈国萍,扬州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明,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平,男,1955年2月15���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虹,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陈国萍,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扬州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路82号。负责人:陆义天。上诉人赵长明因与被上诉人金志平、高晓虹、原审被告陈国萍、扬州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金志平、高晓虹在一审中诉称:约自1997年秋始,金志平、高晓虹与赵长明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2016年���,金志平、高晓虹了解到赵长明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扬州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使用,遂要求赵长明、扬州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搬出房屋,二者置之不理。另据了解,赵长明将该房屋租赁给陈国萍。故诉请判令1.确认赵长明与陈国萍2016年3月27日就案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赵长明、陈国萍、扬州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腾空交还案涉房屋;3.赵长明返还其擅自转租所获租金差额4万元;4.赵长明、陈国萍、扬州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按没年34万元标准连带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让出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5.赵长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长明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赵长明虽然登记的住所地在广陵区,但经常居住地在邗江区,故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房产在扬州市广陵区四望亭路82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长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长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房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赵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坚审判员 陈少君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