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3121王传志与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志,陈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121号原告:王传志,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陈丽,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王传志与被告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陈丽经营的泗洪县四季春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传志赊购水稻,后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2,7000元水稻款的欠条一张。被告陈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陈丽向原告王传志收购水稻,后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2,7000元水稻款的欠条的一张,未约定履行期间,并载明以前借条作废。本院认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王传志与被告陈丽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陈丽结欠原告王传志货款2,7000元,理应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传志价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