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宋海龙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龙,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795号原告:宋海龙,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320681739568382B。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系董事长。原告宋海龙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97941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01091.9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078324.6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需方)与案外人上海感孝建材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需方2016年7月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支付30万元,2016年农历春节前支付45万元;49号楼,2016年农历春节前支付总货款的50%,2017年6月支付总货款的30%,2017年10月支付总货款的10%,2017年底支付总货款的10%;如需方未按期付款,需方承担月息2分补贴给供方。2016年10月8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感孝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对账后确定:40号楼共1401091.9元,已付50万元,尚欠901091.9元,49号楼共2078324.6元,甲方实际尚应支付给乙方货款2979416.5元;该款按2016年5月29日付款承诺约定执行。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上海感孝建材有限公司经办人宋海龙结算货款。2017年2月,上海感孝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宋海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6年3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复印件,变更为本案被告的事实。证据2、模板方料供应合同1份原件,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模板方木确认结算单2份原件,证明共供应给被告价值3479416.5元的木材的事实,其中40号楼1401091.9元,49号楼2078324.6元。被告已经累计支付40号楼50万元。证据4、2016年5月29日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对欠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并承诺如未按期付款徐承担月息2分的事实。证据5、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欠货款2979416.5元及承诺按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承诺书执行的事实。证据6、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与上海感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案外人感孝公司2979416元买木材款,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的事实并同意案外人感孝公司到江苏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并同意上海感孝公司到江苏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的事实。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通知书1份、顺丰快递回单1(均系原件)证明案外人顺丰快递回单1份已经将对被告享有的2979416元的债权及相关的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月25日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感孝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案外人上海感孝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付款承诺书约定“需方2016年7月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支付30万元,2016年农历春节前支付45万元;49号楼,2016年农历春节前支付总货款的50%,2017年6月支付总货款的30%,2017年10月支付总货款的10%,2017年底支付总货款的10%;如需方未按期付款,需方承担月息2分补贴给供方”,本案40号楼,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农历春节前(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45万元,余款151091.9元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本院以原告起诉时间(2017年3月7日)作为利息支付时间;本案49号楼,被告应于农历春节前(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原告1039162.3元,其余款项尽管支付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其余货款也应支付,但利息从起诉时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宋海龙人民币297941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其中1489162.3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其中1190253.7元自2017年3月7日起,均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1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炜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