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小友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初435号原告:江小友,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主要负责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小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先行给付车辆维修费36980元、医疗费1543.5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44523.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司机责任险。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红岗区萨大路与北十一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宋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原告应该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宋双主张赔偿,而不应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所有权发生改变,并未到保险公司备案,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同时从原告方所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现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是丛淑艳,所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修车所花的费用,是原告还是丛淑艳。3、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以及江小友的人身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所以本案应追加无责车辆黑EC23**、黑E1Q9**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以及宋双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不追加其他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视为放弃交强险应该赔偿的范围。4、依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保险公司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仅限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损失。同时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所以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先行垫付。另外,被告如果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的,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法》第63条,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第三者,即宋双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他必要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协助保险公司追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商业保险单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为格式条款,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鉴定意见书一份,修车明细四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为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制作,委托单位为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该鉴定书为真实有效,被告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修车明细,由于没有体现出车牌号码、车大架号等内容,且没有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病例一份,住院票据一份,介绍信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住院6日,住院病例及住院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时间符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介绍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没有其他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江小友为车牌号为黑E7B0**的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司机责任险,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第六十七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5月25日,原告将该车的所有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人变更为丛淑艳,但商业险未变更,同时,车牌号由黑E7B0**变更为黑E4H8**。2016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红岗区萨大路与北十一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宋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商业险合同第十八条要求被告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该案由不当,应更改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已经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丛淑艳,丛淑艳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六十七条的约定,原告对该车辆损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人身损害的先行赔付,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小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江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