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达承久佰电子有限公司、黄建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达承久佰电子有限公司,黄建江,张露林,常州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23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住所地本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烨珺,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达承久佰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645560-0,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DC-10。法定代表人:黄建江。被告:黄建江,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张露林,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住本市新北区。被告:常州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627998-0,住所地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敏贤。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达承久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佰公司)、黄建江、张露林、常州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烨珺、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借款情况合同编号011230920166200231、贷款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借款人常州达承久佰电子有限公司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后提前至2016年11月28日到期。利率:月息7.04‰,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4、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11月25日,共计欠息10299.39元。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3315元二、保证情况保证合同编号01123092016160013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人:常州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6年2月5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人:黄建江、张露林保证合同:Z01123092016160041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6年2月5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特别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三、抵押情况无四、质押情况无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久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0299.3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3315元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二、被告黄建江、张露林、昊业公司对被告久佰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久佰公司、黄建江、张露林、昊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主张的律师费为30000元。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久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未按约偿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建江、张露林、昊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久佰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有银行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达承久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299.39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合计510299.39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常州达承久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黄建江、张露林、常州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7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4618.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达承久佰电子有限公司、黄建江、张露林、常州昊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