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友兰与赵孟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友兰,赵孟德,浑源县西坊城镇圪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孟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浑源县西坊城镇圪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坊城镇圪坨村。法定代表人:吴世功,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赵友兰因与被上诉人赵孟德、原审被告浑源县西坊城镇圪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圪坨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明,被上诉人赵孟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亮,原审被告圪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世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友兰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友兰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225民初426号)的判决,该院只用承包合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没有适用《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晋政办发[2015]20号)的原则,故提起上诉。根据《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第21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赵友兰系赵先的亲生子女,有权在赵先原有的承包范围内继续承包经营,2004年赵先与赵孟德解除收养关系,所以赵孟德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赵先是一轮承包的法人代表,从2004年赵先与赵孟德在诉讼当中,将赵孟德的承包地全部分出,赵先的剩余部分土地承包权,赵孟德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赵先已在2002年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赵友兰代承包经营打墙地1.5亩直到现在,其余北刘家坟0.9亩、段谷子0.52亩、西娃子0.27亩、(史家坟3.07亩以退耕还林还草)都在赵孟德手中经营直到现在。《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第8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确认退耕还林还草的承包地,不纳入确权登记范围”。自从2002年京津风沙治理,史家坟这块地已退耕还林还草,赵友兰代赵先领取了《山西省京津风沙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证》,并领取还林补贴款(现今换卡)附《山西省京津风沙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还草证两份》。但在土地经营确权当中,村会计又将该此块土地重新纳入耕地的确权中,村会计和赵孟德互相勾结,钱权交易,损害国家利益。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作任何处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法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孟德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三人,其中两人已死亡,赵孟德是唯一的承包经营权人。退耕还林还草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赵孟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归还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友兰父亲赵先于1967年抱养了赵孟德,2004年赵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赵孟德的收养关系,该院判决予以解除。赵友兰系赵先的女儿,其户籍在驼峰乡。1984年,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先与圪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有打强地1.5亩、北刘家坟0.9亩、段谷于0.52亩、西娃子0.27亩、史家坟3.07亩),家庭成员有赵孟德及赵先夫妻共三人。1999年,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01年,赵先妻子龚翠云去世;2006年,赵先去世。现诉争的承包地,从赵先死后,段谷于、北刘家坟、西娃子原告种着,剩余的赵友兰种着。一审法院认为,在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先和妻子龚翠云及赵孟德三人以家庭方式承包了圪坨村委会土地共计6.26亩。1999年,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赵友兰在圪坨村委会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不在该家庭成员内。虽然赵先与原告在2004年解除了收养关系,且赵先于2006年去世,但按照承包合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赵孟德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圪坨村委会共计6.26亩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且赵友兰其户籍在驼峰乡,不是圪坨村委会的农户,赵孟德要求赵友兰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赵孟德的请求予以支持。圪坨村委会将诉争的承包地确认在赵友兰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赵友兰、浑源县西坊城镇圪坨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归还赵孟德原承包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友兰、浑源县西坊城镇圪坨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友兰提交了《山西省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草)浑源县粮食供应医教补助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史家坟3.07亩土地已退耕还林还草,不在诉争土地的范围内。该证据是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驼峰乡东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赵友兰在该村没有承包集体土地。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赵友兰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赵友兰系赵先的女儿,赵友兰出嫁后,在驼峰乡东堡村没有承包集体土地。故从第一轮承包时,赵友兰就对本案诉争家庭承包地应当享有承包份额。2006年赵先去世后,史家坟3.07亩已退耕还林,打强地1.5亩一直由赵友兰耕种,北刘家坟0.9亩、段谷于0.52亩、西娃子0.27亩一直由赵孟德经营,双方对承包地份额的历史性划分基本均衡,赵孟德要求赵友兰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225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孟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赵孟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