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淼磊与程利伟、景晓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淼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24号原告:董淼磊,男,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杨清政,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利伟,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景晓焕,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广利街龙康E区西侧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景晓焕。被告:张洛丹,男,汉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董淼磊与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淼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淼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洛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5%计收违约��,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如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洛丹对上述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时,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洛丹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甲方)原告董淼磊与(乙方)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丙方)张洛丹��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因资金周转,需一笔资金。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限为30天。第五条:借款偿还及利息支付1、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2、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5%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第七条:2、本借款由张洛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担保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乙方有义务对担保人进行偿还。3、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的��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2、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回本借款合同的全部相关款项为止。”原告董淼磊作为出借方、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张洛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按印加章。同日,原告董淼磊以现金直接给付被告程利伟、景晓焕、张洛丹14000元,并让其表哥王洪迪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程利伟36000元,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人现已收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到2016年10月29日。出借人:董淼磊借款人: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2016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董淼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和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按约定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董淼磊向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出借50000元,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董淼磊出具书面收条,载明收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董淼磊与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洛丹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洛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张洛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故被告张洛丹对于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四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有约定,本��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淼磊借款50000元;二、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30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淼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张洛丹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程利伟、景晓焕、洛阳豪客酒店有限公司、张洛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拥军审 判 员 赵伟娜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