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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邓祥雨、邓根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邓祥雨,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7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济宁梁山县。负责人:高兆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桂金,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职工,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立新,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职工,住梁山县。被告:邓祥雨,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邓根雨,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邓祥起,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邓祥文,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诉被告邓祥雨、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及被告邓根雨、邓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祥雨、邓祥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祥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0961.8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祥雨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邓祥雨于2013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此催收未还,到期未还本金40961.8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根雨、邓祥文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以后慢慢偿还。被告邓祥雨、邓祥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邓祥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以及该笔借款的用途、贷款期限、担保方式等。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邓祥雨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被告邓祥起、邓根雨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自助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邓根雨,供被告邓根雨在两年内循环使用,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4、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邓祥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根雨对上述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邓祥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根雨的质证意见。被告邓祥雨、邓祥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祥雨、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1、2、3、4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邓祥雨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3702012012024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自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被告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费用。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邓祥雨发放自助循环小额贷款50000元,额度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邓祥雨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向被告邓祥雨催要该笔贷款,被告邓祥雨先后向原告归还本金14038.18元(起诉前归还9038.18元,起诉后归还5000元),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5961.8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邓祥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祥雨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邓祥雨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祥雨偿还借款本金35961.82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5961.8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邓祥雨、邓根雨、邓祥起、邓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令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