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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连滨、李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连滨,李存,董振国,张长江,张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269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董连滨,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存,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董振国,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长江,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董连滨、李存、董振国、张长江、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滨、李存、董振国、张长江、张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连滨、李存偿还所欠我行借款人民币99427.89元和利息人民币79430.68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以及按合同约定至还清日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董振国、张长江、张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董连滨于2012年7月31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商砼,此笔贷款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担保人董振国、张长江、张涛、共同还款人李存。此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本金571.76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34元,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0.01元。借款人董连滨、共同还款人李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欠本金人民币99427.89元,利息人民币79430.68元。为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董连滨、李存、董振国、张长江、张涛未作答辩、未予质证。被告董连滨、李存、董振国、张长江、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出具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农商行系由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更名而来。本院认为,一、被告董连滨应当偿还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99427.89元和利息79430.68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李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董连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董连滨,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董连滨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79430.68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其计算方式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董连滨偿还贷款本金99427.89元和利息79430.68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存作为被告董连滨的妻子,自愿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董连滨的此次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董振国、张长江、张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董连滨之间的借款10万元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振国、张长江、张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董连滨之间的借款10万元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为1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董振国、张长江、张涛在15万元的限额内对董连滨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振国、张长江、张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连滨追偿。三、被告董连滨、李存、董振国、张长江、张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连滨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427.89元和利息79430.68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振国、张长江、张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董连滨应负的债务在1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振国、张长江、张涛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连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00元、申请费1414.00元,共计5291.00元,由被告董连滨、李存、董振国、张长江、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