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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异35号案外人:李望沛,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祥(系李望沛之兄),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丛惠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余江。被执行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邓华。本院在执行上海普天邮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望沛对执行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朱枫公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望沛称,2003年1月15日,李望沛与服装城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约定服装城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李望沛。签订协议后,李望沛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06年11月30日,因服装城公司无法向李望沛依约交付系争房屋,双方就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补充协议。服装城公司与李望沛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表面虽为联建关系,但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且李望沛目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013年11月27日李望沛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服装城公司协助李望沛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系争房屋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李望沛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普天公司称,金山法院的判决书判令在李望沛支付全部房款后,服装城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李望沛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且金山法院也没有认定李望沛与服装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本案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不同意李望沛的异议请求。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7日,李望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城公司交付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2003年1月15日,李望沛与服装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望沛选定系争房屋,每间价格148,000元,另外边间加20,000元,总计168,000元;2、2003年1月23日至2005年7月1日,李望沛共支付服装城公司房款249,950元。2008年9月12日,系争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权利人为服装城公司)。该院经审理后判令服装城公司在李望沛结清房款当日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24日,李望沛将剩余房款6,970元交付至金山法院,金山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李望沛名下的(2014)金执字第207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普天公司诉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普天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4年5月28日轮候查封了系争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服装城公司、中发电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普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徐执字第5823号。再查明,在本院对系争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因另案对系争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66-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目前本院对系争房屋为第一顺位查封。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李望沛在本院对系争房屋查封前已与服装城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书。根据该联建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但金山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判令服装城公司在李望沛结清房款当日交付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李望沛直至2015年11月24日才将剩余房款6,970元交至金山法院。虽然李望沛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占有系争房屋,故李望沛的异议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望沛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晓晨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杜晓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