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管春花、王海洲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管春花,王海洲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春花,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原住于都县。现住于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洲,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再审申请人管春花因与被申请人王海洲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春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为饲养鸽子在小区单元楼顶搭建建筑物,施工导致其居住的502室天花板渗漏,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维修材料费、工时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九)、(十一)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家天花板渗漏是被申请人在其楼顶搭建鸽棚施工造成的,就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管春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春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