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建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珂,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阿丹,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广卿,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珂及其辩护人陈阿丹、郭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建珂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建珂静脉血醇含量为133.51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建珂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建珂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建珂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建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建珂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郭建珂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郭建珂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