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兰英兰与王增祥、雷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英兰,王增祥,雷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1408号原告:兰英兰,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增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雷振福,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兰英兰与被告王增祥、雷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祥、雷振福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增祥、雷振福立即偿还原告兰英兰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13933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利率为20‰)。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1日,被告王增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雷振福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增祥向原告偿还利息33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增祥、雷振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93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增祥、雷振福未作答辩。原告兰英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证据:1、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王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雷振福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30‰。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增祥与借款单中借款人王祥为同一人,电话通话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被告王增祥、雷振福的签字。被告王增祥、雷振福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被告王增祥向原告兰英兰借款10000元,由被告雷振福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30‰,有被告王增祥、雷振福出具的借条。被告王增祥在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300元后一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6月11日,被告王增祥向原告兰英兰借���10000元,由被告雷振福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单,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兰英兰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增祥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13033.4元(2011年6月1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金10000元×月利率20‰×天数2450天÷30-3300元=13033.4元)。被告雷振福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担保人雷振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保证期间为原告兰英兰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雷振福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兰英兰向被告王增祥主张过上述借款,因此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增祥、雷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兰英兰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033.4元,本息合计23033.4元。二、被告雷振福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增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王增祥、雷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