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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庆瑞、马现国等与李保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瑞,马现国,李保华,葛林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354号原告:李庆瑞,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马现国,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保华,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葛林田,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庆瑞、马现国诉被告李保华、葛林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瑞、马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华、葛林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瑞、马现国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庆瑞、马现国于2013年跟被告李保华、葛林田外出去青岛工地打工,原告与被告雇佣关系,两被告拖欠两原告一年工资至今未还。被告李保华、葛林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保华、葛林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李庆瑞、马现国受被告李保华、葛林田的雇佣外出去青岛工地打工,两被告拖欠两原告一年工资至今未还,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自愿合法,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欠两原告工资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保华、葛林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瑞、马现国工资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