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均定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华立成美术工艺品经营部、郭耀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定,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华立成美术工艺品经营部,郭耀权,李锦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97号原告:陈均定,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华立成美术工艺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李锦琼。被告:郭耀权,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锦琼,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均定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华立成美术工艺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立成美术经营部)、郭耀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追加李锦琼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李锦琼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琴、梁刚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郭耀权、李锦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1730.5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耀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通城电脑喷绘服务部(以下简称新通城服务部)多次为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提供电脑喷绘加工,但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未能及时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61730.54元。因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锦琼,被告郭耀权与李锦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耀权应对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新通城服务部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因新通城服务部已办理了注销手续,故新通城服务部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即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对追加的李锦琼诉请如下:要求被告李锦琼对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被告郭耀权的人口信息查询标准、被告李锦琼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加盖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顺德新通城电脑喷绘有限公司业务单(共184份)、郭某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2015年6月-12月交易明细清单。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新通城服务部与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新通城服务部为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加工多批次电脑喷绘,加工款合计61730.62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新通城服务部系原告陈均定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服务部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了注销手续。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系被告李锦琼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郭耀权与被告李锦琼于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新通城服务部与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新通城服务部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服务部已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故新通城服务部的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即原告承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提供电脑喷绘加工,但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未能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立即支付加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尚欠原告加工款合计61730.62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加工费61730.54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系被告李锦琼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锦琼对被告华立成美术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耀权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锦琼与被告郭耀权的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郭耀权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被告李锦琼的个人债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债务属被告郭耀权与被告李锦琼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耀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华立成美术工艺品经营部、被告李锦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均定支付加工款61730.5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加工款61730.5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耀权对被告李锦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华立成美术工艺品经营部、郭耀权、李锦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