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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负责人:孙大安,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线,男,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的负责人孙大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海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392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书》虽然名称为征用土地,实际上应当是租赁土地,并非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买卖土地,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批手续系被上诉人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其次,本案不论是征地补偿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辩称,首先,上诉人提出的《征用土地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新政[2008]5号新安店镇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槐树庙村通过四方联席小组填制了债务登记表,一次澄清债务。上诉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由原组长袁玉明领取了7388元的土地补偿金,即证明上诉人已经同意当时的化债资金补偿结清方案,不应当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调整土地时终止,1998年10月1日国家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因此该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再次,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利于矛盾的化解,不利于社会的安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18年的土地补偿费(小麦)122400斤(约合122400元);以后每年7月给付当年租赁费(小麦)6800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征用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的土地建小学,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没有征用土地的资格,《征用土地合同书》名为征用土地,实为买卖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民委员会占用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的土地建造新安店镇槐树庙小学教学楼,属于公益事业建设,但没有履行审批手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拆除在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村委所有。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槐树庙村孙庄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