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1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潘龙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华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中鼎万象东方*座**楼****室。法定代表人:梁仕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国贸新都**楼。法定代表人:吕学安,该公司总经理。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9,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5年9月30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1,727元,2015年9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9,440元为本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11,700元、申请执行费11,012元;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对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689,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11,700元、申请执行费11,012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娲石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鼎加达建材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01民终5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昌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