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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志斌、曾志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斌,曾志超,曾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斌,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来厦暂住海沧区。2012年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榆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4年10月22日。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智忠,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志辉,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曾志超,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来厦暂住海沧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兴刚,福建平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炜,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来厦暂住海沧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剑萍,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曾炜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1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2017年3月14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斌及辩护人连智忠、被告人曾志超及辩护人肖兴刚、被告人曾炜及辩护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经事先共谋,其中被告人曾炜于2015年4月11日加入,租赁本市海沧区排头新村32号二楼,分别冒充淘宝买家及淘宝客服,以购物无法付款,需进行二次激活为由,骗取被害人用支付宝扫描其在3yx游戏币交易网(××)及玖佰卡交易网购买游戏币(或游戏点卡等)的二维码,被害人扫描二维码付款后,被告人就将购买的游戏币(或游戏点卡等)通过网络游戏群转卖。经查实,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曾炜在3yx游戏币交易网及玖佰卡交易网上申请的账户进账共计人民币(下同)108160.8元。具体事实如下:1.玖佰卡交易网上账户31×××05自2015年2月10日至4月29日共计进账27937元,其中2015年4月11日至29日共计进账12437元;2.玖佰卡交易网上账户31×××41自2015年1月29日至5月11日共计进账37113.8元,其中4月11日至5月11日共计进账12613.8元;3.玖佰卡交易网上账户13×××21自2015年2月15日至5月10日共计进账23110元,其中4月11日至5月10日共计进账12110元;4.玖佰卡交易网上账户84×××13自2015年3月16日至5月10日共计进账9000元,其中4月11日至5月10日共计进账7000元;5.3yx游戏币交易网上账户31×××41自2015年1月12日至16日共计进账6000元;6.3yx游戏币交易网上账户13×××21自2015年2月25日至27日共计进账2000元;7.3yx游戏币交易网上账户31×××43自2015年3月30日至4月24日共计进账3000元;其中2015年4月11日至24日共计进账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及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在案的诈骗资料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游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曾志超、林志斌、曾炜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曾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骗得钱款共计108160.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炜骗得钱款4616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炜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连智忠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故建议对被告人林志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定罪量刑。被告人林志斌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并认罪悔罪,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肖兴刚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志超系初犯、偶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故建议参考同期发生的诈骗犯罪对被告人曾志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徐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曾炜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其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曾炜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故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经事先共谋,共同出资租赁本市海沧区排头新村32号二楼作为诈骗窝点,同时购买电脑等作案工具,分别冒充淘宝买家及淘宝客服,以购物无法付款,需进行二次激活为由,骗取被害人用支付宝扫描其在3yx游戏币交易网(××)及玖佰卡交易网购买游戏币(或游戏点卡等)的二维码,被害人扫描二维码付款后,被告人就将购买的游戏币(或游戏点卡等)通过网络游戏群转卖。其中被告人曾炜于2015年4月11日加入,帮助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发送相关诈骗所用的截图,共同实施诈骗,曾炜领取每日100元的固定工资及诈骗所得款项的10%。经查实,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曾炜在3yx游戏币交易网及玖佰卡交易网上申请的账户进账共计人民币(下同)108160.8元。具体事实如下:1.玖佰卡交易网上账户31×××05自2015年2月10日至4月29日共计进账27937元,其中2015年4月11日至29日共计进账12437元;2.玖佰卡交易网上账户31×××41自2015年1月29日至5月11日共计进账37113.8元,其中4月11日至5月11日共计进账12613.8元;3.玖佰卡交易网上账户13×××21自2015年2月15日至5月10日共计进账23110元,其中4月11日至5月10日共计进账12110元;4.玖佰卡交易网上账户84×××13自2015年3月16日至5月10日共计进账9000元,其中4月11日至5月10日共计进账7000元;5.3yx游戏币交易网上账户31×××41自2015年1月12日至16日共计进账6000元;6.3yx游戏币交易网上账户13×××21自2015年2月25日至27日共计进账2000元;7.3yx游戏币交易网上账户31×××43自2015年3月30日至4月24日共计进账3000元;其中2015年4月11日至24日共计进账2000元。经查实的被害人如下:1.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梁某被诈骗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5年4月26日,被害人游某被诈骗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5月3日,被害人李某1被诈骗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曾炜在本市海沧区排头新村32号二楼被民警抓获,归案后曾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还向三被告人缴获诺基亚手机一台、小米手机两台(130××××2541/130××××0770)、iphone手机两台(150××××1515/138××××3675)、htc手机一台(1865011666)、居民身份证三张(李某2350502198506224735、何某350623199601056914、黄某522229199407055950)、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户名彭某6212264100016364170)、笔记本电脑三台(ASUSX84H型一台、惠普HSTNN-105C一台、SONYPCG-71212T型一台),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各退出赃款5000元,现均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于庭审时已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电脑、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及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在案的诈骗资料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游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银行取款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暂扣款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曾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骗取他人钱款108160.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炜骗得钱款共计4616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连智忠关于被告人林志斌能够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肖兴刚关于被告人曾志超系初犯,且能够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并认罪悔罪,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徐成关于被告人曾炜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其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因此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志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曾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00元、游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1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退赔其他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林志斌、曾志超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共同退赔相关被害人人民币98160.8元;被告人曾炜应当对其中的36160.8元承担共同退赔之责。五、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小米手机两台、iphone手机两台、笔记本电脑三台,均予以拍卖,得款用于退赔相关被害人。六、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居民身份证三张及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分别发还李杰、何跃鑫、黄一员、彭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刘 洲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