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汪某,孙某某,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4民初3502号原告:金某某,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汪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盖州市。被告: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时已冻结的被告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许可执行;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法院作出的(2015)营鲅执异字第00677-8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的执行异议成立,停止对已冻结的被告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汪某与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辽宁金伟实业集团经营状况恶化,如此转让,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二、被告辽宁金刚石有限责任公司书记姚富强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现无法送达,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联系被告的准确信息,并且原告同意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故对于原告金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震审判员 田 拓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